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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疫情下的电子招标投标看《gpk电子》修订的现实意义
发表时间:2020-7-03 信息来源:南京招标投标云网

庚子鼠年春节前夕,一场新冠肺炎疫情突然爆发,国内的社会生产和工作秩序都受到了严峻挑战。回顾疫情期间的招标投标行业,也遇到了疫情和电子化业务实施的双重挑战。


一、疫情之下的电子招标投标

据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发布的数据显示:2020年2月10日至16日(春节后第二周),与之对接的平台累计新发布招标公告6696个,完成中标金额299.74亿元,成交标段数量1724个;而2019年2月25日至3月3日(春节后第二周),这一组数字分别为12844个、664.74亿元和6387个。从数据对比看,2020年春节后的招标投标市场相对低迷。


为有效应对疫情,保障疫情期间招标采购工作的安全稳定运行,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及时对疫情期间的招标采购工作做出部署。2月6日,财政部办公厅发布《gpk电子》(财办库〔2020〕29号),要求“有条件的地方尽量在线提供采购文件、提交投标(响应)文件,实行电子开标、电子评审等流程。”2月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发布《gpk电子》(发改电〔2020〕170号,以下简称“170号文”),要求“全面推行在线投标、开标”,“积极推广电子评标和远程异地评标”。2月19日,中招协发布《gpk电子》,目前已得到近500家招标投标单位和业内平台的积极响应。


在业务支持层面上,目前通过EBS检测认证的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达220多个。按照检测标准,一星级平台可满足全流程电子招标投标的基础操作,三星级平台在支持全流程电子化的基础上还具备相关辅助和配套功能。应该说,以当前的平台数量来应对春节后的项目运行是绰绰有余的,而且平台一侧的反应也比较积极迅速,各平台建设、运营单位及软件生产商在文件发布前已就“不见面”评标提出了解决方案。但从前文数据看,招标投标活动还是被疫情打了个措手不及,电子化实施尤其是在线评标并不尽如人意。原因在哪里呢?剔除招标投标活动上下游业务端的影响,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两方面原因。


其一,全流程电子化的招标投标市场氛围尚未充分形成。2013年2月,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八部委联合颁布了《gpk电子》(八部委令〔2013〕20号)(以下简称“20号令”),这期间,电子招标投标事业经历了从无到有的发展过程,并且在平台体系化建设、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电子化行政监管、制度和技术保障、信息的拓展应用等方面都取得了长足发展,但对比《gpk电子》(发改法规〔2017〕357号)的目标和任务,当前实现的互联互通只是信息的单通道传输,三类平台的协同还存在区块分割或交叉操作,行政监督部门的推动力度和实施要求不一,已建平台不能充分发挥效用……总之,从市场环境和业务实施层面看,全流程电子化的市场环境和氛围还没有充分形成。


其二,极端环境下有法可依的电子化操作方式失灵。电子招标投标是新技术对传统产业的革新和改造,但是在现行法律框架和疫情期间大家互不见面的极端环境下,部分有法可依的线上操作难以实施。首先,CA缺席导致无法进行线上操作。电子交易平台基本采用CA进行平台操作的身份认证,但疫情改变了大家春节后的工作安排,很多人因CA介质不在身边而无法开展业务。其次,集中在线开评标尤其是在线评标受到了挑战。20号令第三十三条规定“电子评标应当在有效监控和保密的环境下在线进行”,鉴于此,业务实施中多采用集中在线评标,远程异地评标也基本是让专家分散在指定的达到法规要求的场所进行。为减轻开评标场所的压力,国家发展改革委在170号文中提出“注重发挥社会力量积极性,增加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和开标评标场所的服务供给”,同时规定“在监管到位前提下探索允许在社会化交易场所开标评标”。从行文中可以看出,“社会化交易场所”是有标准的场所,不包含私人住所;“监管到位”则不仅是对项目的监管,还包括对“平台”和“场所”合规性的认定或公信力的认可。而疫情防控期间很多人都居家办公,难以实施有效监控,所以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电子评标”很难执行。 


当然,疫情之下,也有一部分招标项目克服困难完成了开、评标,还有一些处于特殊情况的项目(如只有1家投标人)和非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在监管到位、项目可控的情况下选择了视频会议等评标方式,但很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选择了延期。



二、招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现实意义

基于疫情期间电子招标投标实施上的症结和窘境,再回看国家发展改革委2019年12月3日发布的《gpk电子》(简称《gpk电子》),不难发现其中一些条款的修订非常具有现实意义和建设意义。


首先,《gpk电子》强调了电子招标投标作为招标投标活动业务实施方式的法律地位,有利于加快电子招标投标的发展进程。《gpk电子》新增第七条要求,“国家推广以数据电文形式开展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推进交易流程、公共服务、行政监督电子化和规范化,以及招标投标信息资源全国互联共享。”并且明确规定“除特殊情形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同时要求,“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建设和运营机构应当确保平台安全性、保密性和可靠性,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监督管理要求。”该条款从统一作业方式、扩大资源共享、提升监管效力、严格市场载体等方面对电子招标投标做出了根本性要求,既重申了20号令关于电子交易、公共服务、行政监督三个平台联动实施电子招标投标的业务模式,又强化了对依法必招项目作业方式的要求,同时,进一步明确了电子交易平台要满足技术规范和监督管理的双重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说,新增第七条将更有利于各方责任主体在业务实施上形成合力,切实提高我国招标投标的电子化进程,对整个行业的转型升级也将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其次,《gpk电子》强调了招标人的主体责任,加强招标人在评标和定标环节的权利和义务,有利于打通专家“居家评标”最后一公里。《gpk电子》第二章第十条增加了“招标人对招标过程和招标结果承担主体责任”的内容,并将原第四章标题由“开标、评标和中标”修改为“开标、评标、定标和中标”,要求招标人应按规定的方法和工作程序“自主确定中标人”,还增加了招标人在委派招标人代表、辅助评标工作、向评标委会员说明项目情况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进一步明确了专家的评标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从条款不难看出,《gpk电子》强化了招标人在评标和定标环节的主导作用和决定作用,释放了专家的一部分权利,使专家评标和在线招标、投标一样回归到正常的业务程序,在法律框架内压缩了评标环节可能产生的安全隐患和腐败风险,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评标环节对“环境”的要求,使“居家评标”成为可能。而“居家评标”这一分散评标方式的推广实施,不仅能更好地践行电子招标投标的经济和高效原则,在当前这种非常时期,还可以提高招标投标活动的灵活性和抗压性,促进招标投标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相比现行的《gpk电子》,《gpk电子》从68条扩容到94条,不仅强调了电子招标投标的法律地位,落实了招标人的主体责任,而且丰富和补充了信用体系建设、招标档案管理、合同履行、异议与投诉处理等内容,并关注解决招标投标效率、低质低价中标等问题,是动作较大的一次修法,因此,其积极意义肯定不只是笔者以上两点拙见。在当前疫情防控的关键时期,笔者深感以上两点颇具现实意义和建设意见,如果在《gpk电子》终稿里能够得以保留,必将成为《gpk电子》推动电子招标投标事业快速发展的助推器和加速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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