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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政采活动中如何更好把握小微企业政策
发表时间:2019-2-15 信息来源:南京招标投标云网

  财政部《gpk电子》(财库【gpk电子】181号)(以下简称《gpk电子》)自2012年1月实施以来,对促进中型和小、微型企业(以下简称“小微企业”)发展起到了很大作用。但是由于我国诚信制度建设滞后、供应商守法意识不强或者执行者理解掌握政策有偏差等原因,影响了此项政策的正确贯彻落实。在实际工作中因为小微企业的认定把握问题而造成质疑、投诉问题也是屡见不鲜,下面笔者结合自己工作实际,浅谈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如何更好的把握小微企业政策,供大家参考。

  一、如何有效核查投标供应商是否真真具备小微企业资格。

  按照《gpk电子》中的规定,投标供应商只要在投标文件中提供《gpk电子》即可。但是由于《gpk电子》只是自证材料,没有其他辅助材料可进行核实,故有些不诚信投标供应商面对利益诱惑,提供虚假的《gpk电子》来获取小微企业资格的认定。而评标委员会由于评标时间所限,很难在短时间内通过有限的资料来核查该供应商是否真真具备小微企业资格。而如果让虚假小微企业在评标中蒙混过关,那将极大的影响政府采购的形象,给采购工作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

  为了减少上述情况的发生,评标委员会需要在评标过程中能够有效核查投标供应商是否真真具备小微企业资格的手段。笔者根据工作实际,在招标文件中写明要求供应商在投标文件中提供如下资料“提供投标供应商注册地社会保险机构盖章的单位职工缴纳社保清单(有社会保险机构盖章的网上打印件亦可)及提供投标人开标前上一年度的企业财务报表”。按照《gpk电子》(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规定,企业类型的划分主要为“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三个指标。通过投标供应商提供的单位职工缴纳社保清单就可以核实企业从业人员这个指标,通过企业财务报表就可以核实企业营业收入、资产总额这两个指标。通过上述两个资料就可以方便和有效的核查投标供应商是否真真具备小微企业资格,将那些虚假小微拒之门外。

  二、对于投标供应商提供的货物中有部分非小微企业制造的产品该如何认定。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投标的货物中经常有部分产品非小、微企业生产,对于这种情况,笔者所在地区有两种观点和做法。一种是按照小微企业产品报价占总报价的比例给予其相应比例的价格扣除;另一种观点认为其不应认定为小微企业,不应享受价格扣除。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gpk电子》中第二条中写明“提供本企业制造的货物,或者提供其他小、微企业制造的货物。小型、微型企业如提供中型企业制造的货物的,视同为中型企业”。该条应理解为:只要投标供应商提供的货物中有非小、微企业生产的产品,就不应该认定其为小微企业。按照小微企业产品的报价占总报价的比例给予其相应比例的价格扣除这种折中做法是与政策相违背的。

  三、《gpk电子》中所称的货物应指完整的成品而非产品中的某个独立的部件或配件。

  办法中写到的“提供本企业制造的货物,或者提供其他小、微企业制造的货物”。笔者理解,该条所称的货物应该是指本企业(或者其他小、微企业)制造的,并且能够具有招标文件中列明的使用功能的完整的产品,而非该成品中所包含的某个独立的部件或配件。

  在笔者前不久刚刚招标完成的一个改装车辆采购项目就遇到这个问题。该投标供应商为小微企业,其提供的产品---改装车辆也是其公司组装生产的,但是该车辆的底盘和发动机是其他中型企业生产的。对于是否认定该企业为小微企业,评标委员会产生了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企业应认定为小微企业,因为该企业符合小、微企业划分标准,同时其提供了本企业制造的货物。另一种意见认为该企业不应认定为小微企业,因为按照《gpk电子》中第二条中所写“小型、微型企业如提供中型企业制造的货物的,视同为中型企业”。该车辆的底盘和发动机是其他中型企业生产的,应视同为中型企业。针对不同的意见,笔者组织大家认真研读《gpk电子》,按照该办法的立法本意理解,该条所称的货物应该是指本企业(或者其他小、微企业)制造的,并且能够具有招标文件中列明的使用功能的完整的产品,而非该成品中所包含的某个独立的部件或配件,不应将货物的范围扩大化。如果成品中所包含的某个独立的部件或配件都被划为办法中所称的货物范畴,那么基本上没有哪个产品的所有零部件都是小微企业自己制造的,那能够被认定为小、微企业资格的是罕之又罕,这与国家扶持小微企业的政策本意是背道而驰的。所以经过大家反复探讨,最后认定其为小微企业。

  小微企业的认定政策性较强,对企业小微的认定与否可能直接影响到该项目的中标与否,所以我们政策执行者要认真解读,领会政策内涵。同时也建议政府主管部门能够出台该文件的具体政策解读,以利于大家能够更好地贯彻执行这一政府采购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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