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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gpk电子》的通知
发表时间:2016-05-04 信息来源:南京招标投标云网
各有关单位:

现将《gpk电子》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及处理暂行办法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

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

活动中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及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活动,防止和遏制串通投标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gpk电子》、《gpk电子》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中各方当事人的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串通投标行为,是指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及其评标专家与投标人之间或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在招标投标活动中,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标投标事项进行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合法利益的行为。

第四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串通投标行为:

(一)预先内定中标人的;

(二)在招标文件之外,另行约定给予未中标的投标人费用补偿的;

(三)招标代理机构在同一招标投标活动中,既为招标人提供招标代理服务又为投标人提供投标咨询服务的;

(四)向投标利害关系人泄露投标人信息、资格预审人员名单、资格预审过程等应当保密事项的;

(五)与投标人商定抬高或压低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的;

(六)在规定的开标时间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的;

(七)在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或协助投标人撤换、修改、补充投标文件的;

(八)向投标利害关系人泄露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对投标文件的比较和评审情况、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五条 投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串通投标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的;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的;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后再参加投标的;

(四)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给予未中标的投标人费用补偿的;

(五)中标公示的第一中标候选人或收到中标通知书的中标人与其他中标候选人之间相互协商后,放弃中标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六条 投标人在同一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涉嫌串通投标行为: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出现相同错漏之处,且没有合理解释的;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出现投标报价异常一致或规律性变化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项目管理人员出现同一人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法定代表人签署人、授权代表人签署人、项目经理签署人为同一人或同一单位人员的;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六)不同投标人使用同一个人或同一单位的资金交纳投标保证金,或投标保函的反担保的;

(七)不同投标人聘请同一个人、同一单位或在同一单位的注册人员为其提供投标咨询服务的,但招标文件规定采用专有技术的除外;

(八)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同一人编制的;

(九)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台电脑编制或同一台附属设备打印,或投标报价用同一个预算编制软件密码锁制作或出自同一电子文档的;

(十)同一个人或几个利害关系人分别携带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的企业资料领取招标资料、参与资格审查,或代表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参加招标答疑会、开标会,交纳或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十一)评标委员会认定的其他串通投标情形的。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废标条款中应列明上述情形。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对存在上述情形的投标文件应作废标处理,并形成书面决议。

第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涉嫌串通投标行为:

(一)私下接触投标人,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的;

(二)向投标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八条 本市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中各方当事人的串通投标行为,由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货物招标办)依法调查核实后予以认定,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招标人被认定有串通投标行为的,市货物招标办应及时通知投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责令限期改正、暂停项目执行、暂停资金拨付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被认定有串通投标行为的,应取消其对所发生串通投标行为项目的招标代理资格,并视情节依法给予其一定期限内暂停从事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代理活动的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投标人被认定有串通投标行为的,应取消其在所发生串通投标行为项目中的投标资格;已经中标的,应取消其中标资格;由于其串通投标行为导致重新招标的,应禁止其参加投标;应视情节依法给予其取消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投标资格的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被认定有串通投标行为的,应依法取消其货物评标专家资格,清除出货物评标专家库并不得再次入选货物评标专家库;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市货物招标办在依法认定和处理串通投标行为的同时,应将串通投标行为的处理结果记入相关当事人诚信档案,并在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上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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