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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货物评标专家和货物评标专家库管理考核办法
发表时间:2016-05-04 信息来源:南京招标投标云网

南京市货物评标专家
和货物评标专家库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货物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健全评标专家库制度,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提高评标质量,根据《gpk电子》、《gpk电子》、《gpk电子》(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七部委令第12号)、《gpk电子》(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货物评标专家库南京分库(以下简称货物南京分库)评标专家的征集、申报、使用、管理活动。

第三条 受本委委托,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货招办)负责货物南京分库的评标专家的征集、初审、申报、培训、聘用、考核、处理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货物南京分库的评标专家依照国家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进行分类。根据本市货物招标实际需要,市货招办可以对评标专家的评标专业做进一步补充、细化。

第五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的货物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应当从货物南京分库中抽取。

其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货物招标项目,评标专家抽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 入选货物南京分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五)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市货招办负责货物南京分库专家日常征集工作。

专家入选货物南京分库,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报名。采取单位推荐方式的,应当事先征得被推荐专家的同意。

申请入选货物南京分库的专家,应填写《gpk电子》,并附有关证明材料,向市货招办申报。

第八条 市货招办负责对申请入库的评标专家候选人进行初审,对初审符合条件的候选人,汇总上报省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九条 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入库的专家,市货招办应组织相关法律法规和招标投标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聘用参与货物招标项目的评标工作。评标专家聘用期为两年。

第十条 货物南京分库专家名单及其相应资料应当保密,未经省或市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个人无权查阅。

第十一条 货物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三)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劳务报酬;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货物评标专家负有下列义务:

(一)有《gpk电子》第三十七条、《gpk电子》第四十六条和《gpk电子》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二)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等与招投标活动有关的当事人,不得收受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三)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

(四)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停止担任评标专家,并由市货招办办理货物南京分库专家解聘手续或者聘用期满后不再继续聘用:

(一)因年满70周岁或患有疾病等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进行评标工作的;

(二)因专业知识、业务能力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

(三)因在评标及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活动中有违法行为,被行政监督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罚、追究责任的。

第十四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货招办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根据不同情况停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工作;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予以解聘: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

(六)接受利害关系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七)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八)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做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九)其它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十五条 市货招办应建立货物南京分库专家日常考核和聘用期内考核评价制度:

(一)日常考核。对参加评标的专家实行“一标一考核”,考核内容为遵守评标时间、评标纪律、评标是否客观公正,以及专业技术和法律法规熟悉程度等。

(二)聘用期内考核评价。根据对专家日常考核情况,对评标专家做出考核评价意见,作为聘用期满后是否继续聘用的重要依据。

市货招办应根据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制定评标专家考核实施细则,并加强对评标专家的考核。

第十六条 评标专家两年聘用期满考核评价合格的予以续聘。

第十七条 评标专家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市货招办依据《gpk电子》、《gpk电子》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2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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